研發計畫之經費,係由國防預算中屬於國家科技預算額度直接用於研發計
畫或其他公務預算用於補助、委託或出資予部外單位而執行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各目研發計畫者,應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保管運用。
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因研發計畫經費預算之編列,不限附屬單位預算,爰修正第一項,
刪除「附屬單位」文字,以符實需。
二、為配合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之範圍,包含其收入,爰修正
第二項,增列研發成果之收入,為其歸屬運用與其他法令適用順序之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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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就歸屬其所有之一般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包括申請
與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
、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一般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一般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一般研發成
果公告。但依其性質不宜公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
告業界相關公會或辦理一般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公告前,應先將一般研發成果完成計價,其計
價應以計價當時之市場價值為依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列舉執行單位就其取得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授權、讓與、
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等事項,爰修正
第一項,增列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
信託、訴訟等,列為一般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之責任範圍,以臻明確
。
二、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般研發成果之用詞,爰修正第二項至第
四項,將研發成果修正為「一般研發成果」,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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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一般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一般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管
理程序,並定期盤點。
三、一般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訊及人員等保密措施。
四、建置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
五、建立處分股權之價格、時點等評估程序。
六、其他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為明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建立管理制度之範圍,並參考政府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及第七款增訂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及第五款股權處分管理等
規定,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管理事項內容,並增訂第四款利益衝突迴
避與資訊揭露管理之機制及第五款股權處分程序之規定,以周延一般研發
成果維護管理及文件保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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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辦理第七條之管理及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
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並經執行單位提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優先對
象。
〔立法理由〕 為鼓勵研發成果運籌全球市場並強化國際鏈結,避免一般研發成果之管理
及運用受限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三款,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
造或使用之原則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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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般研發成果收入,
分配一定比率予創作人;由本部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率分配
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其人員獎勵之分配方式、範圍、比率等事項,應由
執行單位擬訂並報由本部核定。
前項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獎勵,以一般研發成果收入百分之四十為
上限。
創作人得參與一般研發成果之推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
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創作人,包括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之個人及團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比例」,修正為「比率」。
二、為明確研發成果收入之屬性,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研發成果,修正為「
一般研發成果」。
三、為促進一般研發成果之推廣,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有關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範圍及限制
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
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以明
確其得參與之範圍明確及確保案件審議之公正性。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之創作人
,納入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之個人及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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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一般研發成果,其因管理或運用該成果
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繳交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但經本部或本部
所屬單位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
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
者,前項應繳交收入之比率,得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前二項應繳交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並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保管運用。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運用執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獲得之一般研
發成果,應按補助、委託或出資政府單位之規定辦理應繳數額。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執行單位有效推動一般研發成果之運用,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研發成果收入繳交
比率之體例,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執行單位應繳交運用一般研發成
果之比率規定,分二款定之,並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經本部或本部所
屬單位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符合本法之宗
旨或目的者,得不經約定免予繳納之例外。又本項所稱「因管理或運
用該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如授權、讓與等所得收入等,但不包括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執行單位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之收入
。
二、參考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以契約約定應繳交或免繳交之收入之範圍及比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明定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研發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得以契約約定調整繳交比率或免繳之作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收入撥入行政院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等事項,移列合併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新增但書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定,並為明確一般研發成果應繳數額之
依據,增列應繳數額按補助、委託或出資政府單位之規定辦理,以符
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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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研發成果得委託研發該成果之執行單位或委任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第二章一般研發成果,增訂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五、第二十
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迴避及資訊揭露等事項,爰修正第二
項,增列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之準用範圍,並刪除應注意保密
作為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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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本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
人或執行單位作為獎勵。其人員獎勵比率以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
得視個案之貢獻度、困難度或特性等之不同,調整分配創作人之比率。
依第四條取得授權使用國防研發成果之部外單位,應將運用國防研發成果
所獲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繳交本部,本部應將國防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研發成
果收入,依規定報繳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經本部與執行單位
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執行單位有效推動國防研發成果之運用,並參考政府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與執行單位約
定繳方式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可約定辦理繳交比率
調整或免繳之作法。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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