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
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
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
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
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
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
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
    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
    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
    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
    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
    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
    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
    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
    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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