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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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
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
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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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
,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
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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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
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
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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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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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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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
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
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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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
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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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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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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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
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
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
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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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
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
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
,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
,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
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
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
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
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
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
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
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
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
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
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藝文
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
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
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
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
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
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
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
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
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七、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黃牛違法案件之檢舉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
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訂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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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
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
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
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
實驗、創作與展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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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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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
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協助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新增第一項第二十款,主管機關依此獎勵、補助或行政協助文化創意事業
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以有效遏止黃牛票券氾
濫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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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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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
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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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
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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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
、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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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
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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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
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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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
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
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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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
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
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
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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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
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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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
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
方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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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
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
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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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
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
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
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
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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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
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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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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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
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
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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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
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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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
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
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
,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
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
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
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
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
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
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
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
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
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
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
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
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
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
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
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
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
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
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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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二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
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
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
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
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
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
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
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
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爰於本項一
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
限合夥事業。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
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
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
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
之減除上限。
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
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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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法所定之租稅
優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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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
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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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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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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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
二及第二十七條之三,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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