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 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 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 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