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
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加項
次,以資明確。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
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
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
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所有權移轉」為「無償取得所有權」,另將第二款「無償使用申
    請案件」,與「申請租用」整併為第三款,並酌修「機關學校使用申
    請案件」為第四款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第五款為原條文第
    三款配合第二十條條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刪除五年等待期,勢必增
    加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之業務
    量,爰於第三項增訂必要時,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以利實務執行。
三、鄉(鎮、市、區)公所定期會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作成會議紀錄,送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各申請案件則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分層
    負責核定或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依實務執行情形
    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二章   土地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號令
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刪除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之規定,並將「取得所有權」修正為「無償取得所有權」
。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八條條文係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資格、條
    件及方式,然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
    00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將
    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十七條
    及第二十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
    方式,故刪除第八條條文。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九條條文係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資格、條
    件及方式,然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
    00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將
    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十七條
    及第二十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
    方式,故刪除第九條條文。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
    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刪除原條文第十
    條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最高限額規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
    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
    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揭條文對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並無相關限
    制,惟考量土地資源是有限的,訂定面積最高限額符合公平性原則,
    且有助土地合理利用,爰有必要訂定相關規範。
三、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劃設,總計約
    二十六萬餘公頃,其中建築用地約一千七百三十六公頃,農牧用地約
    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約十七萬餘公頃,可供居住、耕作等利用之土
    地極為有限,因此為避免可利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集中由部分原住民取
    得,爰依現行實務執行方式,訂定每人得取得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
四、因時間動態前進,戶內人口數增加而分戶,卻不因分戶而變更面積,
    將致新分戶者無法分配土地,該規定不合情理,且本條既規定每人面
    積限額,爰刪除第一項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及第
    三項每戶面積限制之規定。
五、考量原住民每人均具有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之面積額
    度,故倘原住民僅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土地,得將另一款
    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取得之面積,爰修正第二項文字,至其面積計
    算方式可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原民土字第一0
    五00五一七一八二號令所定換算公式辦理。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十條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最高限額規定,已配合總統
    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號令公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刪除,爰刪除本條設定耕作
    權或地上權超過面積限額之收回規定。
三、至過去因設定錯誤或其他原因,致原住民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面積超
    過其得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限制,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十二條條文係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資格、
    條件及方式,然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
    000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
    將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十七條
    及第二十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
    方式,故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
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
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
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
二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已刪除,爰修正第三項條次。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立法理由〕
一、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號令
    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業刪除原住民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五年等待期,爰為第一項文字修正。本條所稱「依法」
    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係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一百零
    八年一月九日修正前之法規。
二、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土地交換,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立法理由〕
合第十五條規定,酌修文字。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
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
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原
    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
  (一)參考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施行前(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二)參考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
        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
        ,原住民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設
        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無論是否設定滿五年,均得申請無
        償取得所有權。
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程序。
三、考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時,鄉(鎮、市、區)公所已審核
    權利人是否為土地使用人等條件,且經劃編、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
    業經鄉(鎮、市、區)公所及有關機關確認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
    月一日前有使用土地事實,倘該原住民依本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且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及提報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亦無疑義,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
    日之程序,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酌修文字。
五、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原民土字第一0四00五
    七0九一號函:「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其目12的係為於期間屆滿
    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故條
    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
    效果。是滿五年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因此依
    法已取得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要旨,考量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
    於第五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
    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
    承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
    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以符合實務需要。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四款政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
    ,及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機關,仍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債權機關為限。

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
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倘有死亡無
    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得依契約規
    定終止契約,或於契約屆滿後收回土地,自毋庸訂定收回之規定。
二、又隨著時代變遷,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或因年邁體衰或戶內
    人力不足,有委託代耕、參加共同經營或雇工耕作之情形,或因交通
    條件改變,縱已遷徙他地仍得往返原住民保留地,或有假日農夫、兼
    職農夫者,故因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而收回土地,業不符實務
    需求,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按民法「繼承」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人之死亡而產生無主物
    之問題,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為避免遺產成為無主物
    ,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無人承認
    繼承」之相關規定。
四、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明定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其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程序確認無繼承人後,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塗銷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
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
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
    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
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
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
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立法理由〕
一、為加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於第一項明定鄉(鎮、市、
    區)公所得就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公
    告受理分配之程序。另為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
    情形,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優先順序及資格條件:
  (一)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該原
        住民與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傳統
        淵源。
  (二)原住民未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三)因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達成協議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徵收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或因政府撥用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有原住民原始使用迄今或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導致
        原住民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面
        積減少。
二、第二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分配案之辦理程序。
三、第三項文字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

第三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
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
區更新。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
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
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
;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
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
、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
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
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
    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
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
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
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
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
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
,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立法理由〕
考量本條第二項所定已依法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補償,得由原住民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比照第一項方式處理,爰刪除第二項耕作權、地上權
應協議計價補償並塗銷之規定,僅保留承租權。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
    、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
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
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
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之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
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
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
    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
    者。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
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
)所有。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
    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
用原住民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
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
,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
    權之標的物」,爰本條毋需訂定,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如僅涉及
    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訂定,則尚無不可,
    且原授權事項已明定於本辦法條文,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
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業已刪除,且修正後第十七條
已無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刪除相關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