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
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及第
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整建維護費用、共同負擔費用、差額價金之催告
、繳納等規定,新增有關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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