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教師。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輔導教師改善。
三、輔導應依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
實進行。
四、輔導應著重判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狀況改善或排除之可能性,
由輔導小組視個案情形施以輔導及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不以依輔導
計畫逐項執行為限。
五、輔導小組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六、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為合聘教師時,
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款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列,並增列輔導期間自輔導
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起算,俾能明確化輔導期間之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後段規定移列第五款。
四、為使輔導能切中問題,提升輔導成效,爰增訂第三款,明定輔導應依
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實進行。
五、鑑於輔導目標應在排除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其輔導工
作應不拘泥輔導計畫,而得依個案情形施以合適之輔導,爰增訂第四
款,明定輔導工作進行方式。
六、現行第二項第三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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