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
      派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
      救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
      ,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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