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
    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
    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
    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
    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現行法規多數係使用「浬」作為距離測量單位,爰將現行
          第一項第三款之「海浬」修正為「浬」。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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