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0.三五公斤力每平
      方公分)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
      在此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
      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
      指定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
      部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
      物質包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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