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
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
    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
    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
    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
    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
    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
    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
    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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