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
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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