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
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
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
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
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
收付: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
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
位之五倍。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
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
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
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
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
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第一項所定期
限,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得免辦理簽章,但須留
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
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
送之正確及安全。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實務作業彈性,使其得以一致性之作業程序提供買賣成交單
、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降低其作業成本,爰修正原第五項所定送交
期限,回歸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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