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 00615761號公告修正第 2條之1、第4條之1、第28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二,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2561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4 0026629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47條;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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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50 013236 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 、第18條至第20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件一;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證一字第 0950109845號函 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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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九十五證櫃債 字第 0950022791號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 第 30條及第6條之附件1;增訂第16條之1;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95年 8月3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一字第0950135966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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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證櫃債 字第0960032580號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7條、第22條、第28條、 第35條、第36條、第41條;增訂第5條之1、第24條之1條文;除第28條 第1項後段關於免臨櫃交割機制之規定自96年12月17日起實施外,餘自 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一字第0960050498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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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8 040003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12條,增訂第6條之1、第7條之1、第 14條之1條文,並自98年2月2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6007121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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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8 00013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 1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70067364號函准予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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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8 0018115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第35條、第36條、 第41條條文及第 6條之附件一、第17條之附件三;增訂附件一之一;並 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金管證發字第0980033802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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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90 00335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7條;增訂第 5條之2條文;並 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金管證發字第0990000302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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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9 04005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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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0 00129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1條、第22條條文及第7條附件二;並自即日 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 5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 第10000197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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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1001075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第4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1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406 6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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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1002751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6 條之1、第23條、第24條之1;刪除第1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5552號函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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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2 040004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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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2002156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 、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3 條、第24條之1、第37條條文及附件一至附件四;增訂第2條之1、第2條 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2582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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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2003012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5條之2條文,自公告日實 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496 2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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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1586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第5條之2、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4條之1、第35條、第37條條文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發字第103001410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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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25427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 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3003616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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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400621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之附件一至附件四,並自公告日起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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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3295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3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533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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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026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3條、第28條條文,並自公告日 起施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 0498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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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3053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之1、第5條之2、第6條、第7條、第8 條、第11條條文及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1023號函 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6號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400318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第16條之1 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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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5 0000538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6條之2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 民國105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53842號函准 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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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500057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4條之1、第36條條文,並自105年3月31日 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 00610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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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5003236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並自105年11月21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4011號函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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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5003695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5條之2、第6條、第6條之2、第35條、第 37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5317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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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 1 0600099461號公告修正發布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一,並 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 字第1060004842號函核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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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600146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1及第8條條文,除第2條之1於公告後 6個月施行外,餘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169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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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6 00353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6條之2條文及附表一,自即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5081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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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7 000832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之1、第5條之2、第6條之2、第35 條條文及附表一之一,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70106121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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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8 005244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之2條文,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037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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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80057884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之1、第5條之2、第22條、第35條條 文,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 字第10803141183函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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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900649891號公告第6條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及附件二之一,並自公告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9年9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90 3585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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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 00059250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第28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公告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33 77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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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 006174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附件二之一, 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1101397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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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11006875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之1條文及第6條附件一之二、附 件二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4159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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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 005358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二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3141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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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 2040061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自公告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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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1200765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附件二之二,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821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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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 00615761號公告修正第 2條之1、第4條之1、第28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二,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42561號函)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
    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
          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
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
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
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放寬境外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銷售對象,
並增訂專業投資人之相關資格條件,為利證券商辦理瞭解客戶( KYC)作
業具一致性,並更完整評估與衡量客戶對商品之瞭解程度,有關證券商就
投資人或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其範
圍由債券擴大至金融商品,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同項第三款
第二目及第二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
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
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
    國中央政府;或已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但不包括第一上櫃
    (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
            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
            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
            合作協議。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
          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規定之一,或其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
            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
            與發行本次債券。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
            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
            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
          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五、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為發行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
    公司,且其發起人須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之資格條件。發起人應
    對該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
    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六、上櫃(市)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上櫃(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股份之海外子公司,由該上櫃(市)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
    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
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第一項所稱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以外國發行人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經伊
斯蘭律法委員會或顧問認可符合伊斯蘭律法,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
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 Ijarah)或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
者為限。
〔立法理由〕
為鼓勵本國企業於國內籌集外幣資金,以促進國內相關中介機構業務發展
,我國上櫃(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海外子公司,經該
上櫃(市)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
相關規定履行債券發行前後資訊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者,得發行僅銷售予專
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爰新增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
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
得以英文為之。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
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
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
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
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
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
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
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
收付: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
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
    位之五倍。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
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
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
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
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
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第一項所定期
限,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得免辦理簽章,但須留
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
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
送之正確及安全。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實務作業彈性,使其得以一致性之作業程序提供買賣成交單
、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降低其作業成本,爰修正原第五項所定送交
期限,回歸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