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
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
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
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
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
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放寬境外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銷售對象,
並增訂專業投資人之相關資格條件,為利證券商辦理瞭解客戶( KYC)作
業具一致性,並更完整評估與衡量客戶對商品之瞭解程度,有關證券商就
投資人或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其範
圍由債券擴大至金融商品,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同項第三款
第二目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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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
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
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
國中央政府;或已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BBB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但不包括第一上櫃
(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
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
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
合作協議。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
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規定之一,或其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
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2、3
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
與發行本次債券。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
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
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
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五、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為發行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
公司,且其發起人須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之資格條件。發起人應
對該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
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六、上櫃(市)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上櫃(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
之百股份之海外子公司,由該上櫃(市)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
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
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第一項所稱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以外國發行人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經伊
斯蘭律法委員會或顧問認可符合伊斯蘭律法,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
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 Ijarah)或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
者為限。
〔立法理由〕 為鼓勵本國企業於國內籌集外幣資金,以促進國內相關中介機構業務發展
,我國上櫃(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海外子公司,經該
上櫃(市)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
相關規定履行債券發行前後資訊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者,得發行僅銷售予專
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爰新增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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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
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
得以英文為之。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
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
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
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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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
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
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
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
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
收付: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
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
位之五倍。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
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
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
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
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客戶如已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
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應於第一項所定期
限,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得免辦理簽章,但須留
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清
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寄
送之正確及安全。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實務作業彈性,使其得以一致性之作業程序提供買賣成交單
、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降低其作業成本,爰修正原第五項所定送交
期限,回歸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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