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 治條例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