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
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立法理由〕
增列第三項,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與除外規定,並增列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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