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
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
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
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
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
          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原規
          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
          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
          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
          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
          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
    (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
          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
          ,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
          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
          ,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
          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
          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
    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