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第四項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又考量
    原復健組長業務職掌包括輔具評估及申請、專業團隊申請、專業服務
    調配、學生動作能力評估等有關輔助學生身體功能支持之相關工作,
    爰修正復健業務為保健業務。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六項,為保障啟聰學校校長及教師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
    生交流,明定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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