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
    、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
    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
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於各款增訂「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樣態。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係以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且區分「
          是否屬情節重大」而為分別規定。惟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就教師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已修正為區分「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應予解聘,且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爰
          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仍需議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建議有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及
          終身或一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同說明二、(一)、(二)。
五、原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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