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餘無線電人員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應報明其業餘電臺呼號,
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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