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
      派所屬機、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
      協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內容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船型、特徵、船身顏色、
      噸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
      情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
      考,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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