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執行單位應於研發成果之讓與或約定可再授權之授權契約中明定,受讓人
或被授權人非經資助機關事先同意,不得以大陸地區、港澳作為再讓與或
再授權地域或對象。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規範一致,爰刪除「國有」。
二、為避免研發成果碾轉外流至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故明定執行單位應
    以契約賦予受讓或被授權人,於其將研發成果再讓與或再授權之地域
    或對象為大陸地區或港澳時,有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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