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應於研發成果之讓與或約定可再授權之授權契約中明定,受讓人 或被授權人非經資助機關事先同意,不得以大陸地區、港澳作為再讓與或 再授權地域或對象。
一、配合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規範一致,爰刪除「國有」。 二、為避免研發成果碾轉外流至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故明定執行單位應 以契約賦予受讓或被授權人,於其將研發成果再讓與或再授權之地域 或對象為大陸地區或港澳時,有應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之契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