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刪除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並增列公務人員服
    務機關送達之規定。
二、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七十六條:「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
    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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