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土資場業者設置場地行為或處理營建餘土行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書件內容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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