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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物保存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05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保存於左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 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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