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由各級主管機關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更新地區
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或變更者,辦理程序已由「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修
正為「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以及同條第二
項之情形仍維持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規定,爰修正所引條
次及辦理公告之主體;另增訂應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公告之地
點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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