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
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
    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會委員應包含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代表、都市更新相關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以及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或社
    會公正人士,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本會委員為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之比率規定。
三、為保障委員任一性別比率,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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