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所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
之認定基準,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結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ID1小於0.35。
二、ID2小於0.35。
    ID1=Ac2/(I×A2500),為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之定量評估值指標
    。
    ID2=Ac2/(I×A2500),為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容量需求比指標
    。
    Ac2 :為建築物結構變位達到韌性容量時所對應之有效地表加速度值
    。
    I:為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之用途係數。
    A2500=0.4SMS,SMS 為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之工址短週期
    最大水平譜加速度係數。
〔立法理由〕
一、定明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基準。
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平台開發與應用之研究報告,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方法,
    係以定性評估與定量評估後,最後經由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根據現場狀
    況給予額外增減分後,判定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考量本辦法所規定評
    估應具客觀及科學性,應儘量屏除因人為主觀判斷所導致評估結果變
    異性過高而影響評估結果,爰本條規定之認定基準參數以定量評估為
    依據,並以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實際數值(Ac2) 與規範基值(以「建
    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工址回歸期二千五百年最大考量地震
    地表加速度係數(A2500)乘以用途係數(I))之比值,作為初步評
    估及詳細評估之基準參數(ID1及ID2)。至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結果
    數值(ID1及ID2)以建築物實際耐震能力與現行耐震能力規範之比值
    小於零點三五,其意謂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約僅達現行耐震規範三
    分之一,當發生強烈地震時,即有傾倒之疑慮。
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者,應依
    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是以,耐震
    能力經依法認定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即存在公共安全疑慮。又建
    築物除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外,尚有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考
    量建築物若因地震受損而傾頹、倒塌,將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如梯廳
    、走廊或騎樓、退縮空間等法定空地及地下停車空間)及其周邊地區
    (如人行道及道路等)之不特定使用對象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爰規定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結果符合本條所定基準,即可認定屬耐震能力不
    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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