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
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
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機場、港口非侷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機場、港口,於其他
    機場、港口或漁港亦適用。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所謂「權責機關」指實際在我國機場、港口執
    行入出人員查驗、管制之機關。發現無入境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者,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之航空器或船舶之機(船)
    長等辦理遣送離境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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