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含設置宗旨、擬設置地點、聯
絡方式、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表日期相同。財產種類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檢
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製表人、審核人及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外文及中
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立法理由〕 一、明定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二、第二項併財產清冊檢附之財產憑據,如為儲存金融機構之現金、股票
、公債等財產證明,原則上應提供向存放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放證明書
;不動產應提供向登記機關申請之謄本。
三、為確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件之簽章為真正及文書形式
上存在,有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必要。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