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外交部申請認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向外交部(
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業務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的之一:
    (一)民主自由。
    (二)人權正義。
    (三)和平包容。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國際合作事務。
二、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經本部認定不違背我國基本國策及外交
    政策利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且
          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及經
          本部認定之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
          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整。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
認許:
一、在臺營運方式與設立目的及業務種類不符。
二、違反本部所訂申請認許之條件。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向本部申請認許者,其諮詢地位其後未能
    取得更新。
〔立法理由〕
一、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一0九0三五000三
    0號函釋意旨,向我國申請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應符合我國對於「
    財團法人」之定義,即以捐助人捐助一定之財產,並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而設立之私法人。至所稱之「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
    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因此本辦法規定之外國國
    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符合上開所述財團法人之本質,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之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
    移轉財產之義務,捐助人捐助之財產成為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
    先予敘明。
二、經本部認許之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即由本部擔任其主管機關,
    負有相關監督管理之法定責任。考量本部業務屬性、經費及人力資源
    之配置,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業務之種類或目的原則上以
    民主自由、人權正義及和平包容者,得向本部申請認許。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財產總額,係指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
    法人財產清冊列載,且認許後應向中華民國法院登記之財產。
四、本法對於外國財團法人係採分類認許主義,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訂定申請認許對象之種類、目的及條件。因此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條
    件中,財產之最低總額是否比照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
    捐助財產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之。本部基於外交利益考
    量,為多爭取國際非政府組織來臺設立據點,爰降低外國國際合作事
    務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以不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整,且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作為向本部申請認許之財
    產條件。
五、另考量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之團
    體,須通過嚴謹之審核程序(如向官方登記註冊達兩年以上、具民主
    決策機制等),爰放寬此類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即足。此外為透過與具全球指標
    性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交流,吸引傑出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來臺設立據點
    ,以助提升我國際能見度,爰規定經本部認定之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
    組織(例如經國際政府間組織認可排名前百大)亦得放寬其財產條件。
六、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如其後在臺之營運或財產狀況
    等有違反本部當初認許之目的、種類或條件,則本部得廢止其認許。
    另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之團體,應定期
    更新其諮詢地位之資格,爰本部認許後如諮詢地位未能取得更新者,
    本部亦得廢止其認許。
七、目前有關外國法人及其聘僱人員之租稅優惠及簽證待遇,已散見於相
    關法令中,因此爾後經本部認許之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及其聘
    僱在臺工作之員工,自應依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含設置宗旨、擬設置地點、聯
    絡方式、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表日期相同。財產種類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檢
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製表人、審核人及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外文及中
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立法理由〕
一、明定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二、第二項併財產清冊檢附之財產憑據,如為儲存金融機構之現金、股票
    、公債等財產證明,原則上應提供向存放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放證明書
    ;不動產應提供向登記機關申請之謄本。
三、為確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件之簽章為真正及文書形式
    上存在,有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必要。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