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條文關聯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由左列機關
  受理之。
  一、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機關受
      理。
  前項各款所稱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
  經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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