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
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基數之計算,以民選鄉鎮長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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