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給卹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
      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基數之計算,以民選鄉鎮長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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