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馬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給卹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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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區民選鄉鎮長之給卹,依本辦法行之。

  民選鄉鎮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為在職滿一年
      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基數之計算,以民選鄉鎮長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
  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五、因作戰殉職。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作
  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民選鄉鎮長受有勳章或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其增加標準
  依公務人員增加勳績撫卹金標準表之規定給與之。

  民選鄉鎮長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妺,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自謀生
      活,經醫師證明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又無
      人扶養,經鄉鎮公所證明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
  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民選鄉鎮長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受領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民選鄉鎮長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
  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作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
  妻,得給與終身。

  撫卹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之領受權。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遞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撫卹金之領受權。
  一、在通緝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前項各款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其撫卹金。但停止期間之撫卹金不再補
  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撫卹受益人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
  擔保。

  民選鄉鎮長當選前曾任軍公教人員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但已領退休
  金、退職金、退伍金或資遺費者,不得合併計算。

  民選鄉鎮長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比照金馬地區公務
  人員殮葬補助所規定之標準辦理。

  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撫卹費用由縣政府年度預算內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項下支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