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
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理由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訓練,增加辦理訓練
管道。
(二)本條之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包含同一行政主體及不同行政主體
(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請地方自
治團體依法規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
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係屬委辦事項,為資明確,爰文字酌
修。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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