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1255223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五日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為使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以下簡稱促參專業人員)之訓練及發證等辦理事項
更為明確,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及修正委由不同行政主體之其他
    機關(構)辦理訓練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七條)
二、修正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之情形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及格證明核發及補發、換發之收費基準、不予收費情形與申請補
    發、換發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
    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理由如下:
    (一)增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訓練,增加辦理訓練
          管道。
    (二)本條之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包含同一行政主體及不同行政主體
          (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請地方自
          治團體依法規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
          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係屬委辦事項,為資明確,爰文字酌
          修。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
,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者,再依第三條規定取得促參專
          業人員資格,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以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始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又配合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增
          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為喪失資格情形。考量經判決或處分
          確定者無回復資格之可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參照第一款之處理機制,修正懲戒(處)處分經確定
          者始喪失資格。其既經處分確定,已無另行判斷情節重大之必
          要及回復處分之可能,爰刪除情節重大文字及但書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修正第二項註銷及格證明及刪除第三項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免喪失資格之規定。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
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代訓機關(構)辦理前項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辦理。
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
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修正,文字酌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酌修。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及格證明,除各機關所屬人員不予收費
外,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遺失補發、污損或破損換發者,亦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格證明者,應按前項規定繳納費用,並檢具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及格證明及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未有以電子方式核發及格證明者,爰刪除「或電子
          」文字。
    (二)書面及格證明之核發屬規費法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規範,
          應依該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又機關人員屬該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得予以減、免規費之範疇,爰就非屬機關人員發給或
          因遺失、污損、破損致須補發或換發書面及格證明者,增訂其
          收費基準,爰予明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補發或換發之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