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
、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
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
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
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
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
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
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
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該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
    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者,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
    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登
    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稅籍登記。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一項新增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非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限
    合夥法所定應登記事項範圍,主管稽徵機關無法自登記主管機關取得
    該款登記事項所需資料,為減輕營業人依從負擔,是類申請案件,仍
    由主管稽徵機關先依據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稅籍登記
    並核發核准函 [登記為非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營業人專營或
    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
    物或勞務,對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
    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由主管稽
    徵機關據以辦理,爰增訂後段,定明渠等營業人申請補辦應登記事項
    之協力義務及期限。又營業人於稅籍設立登記時,即以網路平臺、行
    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惟未依規
    定期限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辦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
    應登記事項,嗣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者,應按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款「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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