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訂定之。
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營業人之稅籍登記,應依第二章各節條文
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稅籍登記,應依第三章各節條文規定辦理
。

第二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第一節   設立登記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
、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
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
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
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
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
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
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
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該規定,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
    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者,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
    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登
    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稅籍登記。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一項新增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非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限
    合夥法所定應登記事項範圍,主管稽徵機關無法自登記主管機關取得
    該款登記事項所需資料,為減輕營業人依從負擔,是類申請案件,仍
    由主管稽徵機關先依據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稅籍登記
    並核發核准函 [登記為非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營業人專營或
    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
    物或勞務,對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
    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由主管稽
    徵機關據以辦理,爰增訂後段,定明渠等營業人申請補辦應登記事項
    之協力義務及期限。又營業人於稅籍設立登記時,即以網路平臺、行
    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惟未依規
    定期限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辦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
    應登記事項,嗣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者,應按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款「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之規定論處。

營業人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住
    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九、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
    或勞務者,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或其他提供
    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者,併含其向各業者申請之各
    該會員帳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
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
特取名稱之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九款,按營業稅法第三十條之一規
    定,稅籍登記事項由財政部定之。鑑於營業人利用自行或他人網路平
    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
    甚為普遍,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如同實體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地址
    ,屬重要資訊,為健全稅籍及強化稅籍管理效能,爰定明營業人稅籍
    登記,應登記有無從事網路銷售,且如係自行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
    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登記其網域名
    稱及網路位址;其係利用他人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
    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併同登記其向各業者申請加入賣
    家之各該會員帳號。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
楚揭露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名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條之一後段規定,稅籍登記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財政部定之。為便利消費者辨識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
    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之稅籍登
    記資訊,兼顧稅籍管理需要,爰規範渠等營業人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
    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統一編號及名稱,
    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稅籍資料正確性。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
          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
          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
二、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為其代表人。
五、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
    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
    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除適用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有限合夥組織者,其有限合夥契約書及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
    書;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
    婚者免附。
五、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六、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七、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且適用第三條第四項本文規定者,應加
    附自動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
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
,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
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
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應附其英文或中文譯
本。

第二節   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
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
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
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但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
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
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僅就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
    記,或同時就同條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均應
    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至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無須異動,僅同
    條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須異動者,因非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有限合夥法規定應登記事項範圍,無須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時限向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定明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
    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十
    五日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並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以利
    依循。至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於修正條文
    施行後始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
    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稅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事項,依程序
    從新原則,應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經核准後並
    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
得超過一年。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
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
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申報核備。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三節   撤銷或廢止登記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稅籍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
    。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
之。但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第一節   設立登記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之主管稽徵機關如下:
一、自行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應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稅籍登記,其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
二、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資訊: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開始提供服務日期、銷售電子勞務
    種類、註冊國家(地區)、註冊名稱、註冊號碼。
四、聯絡資訊: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五、報稅之代理人資訊: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名
          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姓
          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六、銀行帳戶資訊。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經營
業人同意,各項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前項審核通知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主管稽徵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營業人。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
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
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應附其英文或中文譯
本。

第二節   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
營業人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
稅籍登記平台申請變更登記。

營業人應於暫停營業前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報核備停業,復業時亦同
。
前項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籍
登記平台申請註銷登記:
一、於註冊國家解散或廢止。
二、註銷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
三、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

第三節   廢止登記
營業人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
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稅籍登記。

第四章   附則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
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先行宣導周知營
    業人遵循辦理避免受罰,且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涉及營業人專營
    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
    貨物或勞務資訊作業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