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 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