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授權條款由第五條第二項移列同條第
四項,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
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但書規定之稅率。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增訂以土地設定地
          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
          點二,序文增列「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應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之要件,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
    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稅率。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
    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
    定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總持有房屋戶數時,其共有房屋以
    一戶計算,併予敘明。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
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標準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