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
    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
    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
    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
    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
    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
    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
    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
    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
    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
    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並將現行第二項第五款移列
    至第六款,理由如下:
    (一)考量信託財產如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權」,委託人、受託
          人及受益人因信託關係所建立之財產關係與其對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聯合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性,為降低依從成本,修
          正因信託關係構成關係人時,僅限於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二)考量關係人應為相互關係,爰定明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
          受託人及受益人,其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互為關
          係人。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
          ,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三、餘為臻明確及配合法制作業規定,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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