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
派)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全國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條增聘特諮會各類人員代表,爰於兼顧會
議效率及擴大參與原則下,修正本會委員設置人數為「二十三人至二
十七人」,配合修正增列「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
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配合本法酌
修文字,將「遴聘」修正為「遴聘(派)」。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
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及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將「續聘」修正為「續聘(派)兼之」。
四、第四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