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
五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
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
宜。(第二項)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
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
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
(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第三項)前項諮詢會委員中,教育
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四項)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原授權項次變更為第四項,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
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
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訂修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適性及融合之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已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
    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爰於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於第八款之特殊教育前酌增文字「適性及融合
    之」,以符合本法確保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權利之立法
    意旨。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
派)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全國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條增聘特諮會各類人員代表,爰於兼顧會
    議效率及擴大參與原則下,修正本會委員設置人數為「二十三人至二
    十七人」,配合修正增列「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
    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配合本法酌
    修文字,將「遴聘」修正為「遴聘(派)」。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
    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及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將「續聘」修正為「續聘(派)兼之」。
四、第四項未修正。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分設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
組。
〔立法理由〕
本條酌修文字,將設立酌修為分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所需
工作人員,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
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本部相關單位人員非特諮會委員,爰修正第三項為列席。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修正,增列第四項「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
    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主動揭露相關資訊,確保特諮會
    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