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
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相關所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
三、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或其他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
四、學者專家。
五、不同族群及其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人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當然委員及其
    餘委員之聘(派)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各教育階段之學生家庭教育,均有其著重與關注之
        課程、核心議題與輔導事項,相關業管單位如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爰聘任本部相關單位主管。
  (二)第二款:為參考推展家庭教育之實務經驗,聘任具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局(處)長身分者。
  (三)第三款:考量中央部會均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措施,如衛生
        主管機關、社福主管機關或民政主管機關,爰聘任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之業務主管代表。
  (四)第四款:為參考家庭教育或與家庭有關之重要議題專業意見,爰
        聘任學者專家。
  (五)第五款:為參考家庭教育之實務推動經驗,並兼顧不同族群對象
        ,如兒少、身心障礙、新住民、原住民等團體意見,爰聘任如該
        單位之執行長、秘書長或附屬機構之組織成員為代表。
二、為廣納專業及實務推動等各界意見及兼顧各性別代表之意見表達,又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爰於第二項
    明定專家學者及團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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