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
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
員會,其任務如下:…(第二項)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
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
市)首長。」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
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相關所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
三、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或其他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
四、學者專家。
五、不同族群及其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人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當然委員及其
    餘委員之聘(派)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各教育階段之學生家庭教育,均有其著重與關注之
        課程、核心議題與輔導事項,相關業管單位如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爰聘任本部相關單位主管。
  (二)第二款:為參考推展家庭教育之實務經驗,聘任具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局(處)長身分者。
  (三)第三款:考量中央部會均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措施,如衛生
        主管機關、社福主管機關或民政主管機關,爰聘任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之業務主管代表。
  (四)第四款:為參考家庭教育或與家庭有關之重要議題專業意見,爰
        聘任學者專家。
  (五)第五款:為參考家庭教育之實務推動經驗,並兼顧不同族群對象
        ,如兒少、身心障礙、新住民、原住民等團體意見,爰聘任如該
        單位之執行長、秘書長或附屬機構之組織成員為代表。
二、為廣納專業及實務推動等各界意見及兼顧各性別代表之意見表達,又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爰於第二項
    明定專家學者及團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規定。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三條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出缺之遞補方式;本會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言
    行有偏頗、不實或其他不適當行為者,經本部查證屬實,且經溝通仍
    未改善者,予以解聘。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代
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
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會議召開頻率、主席人選。
二、第二項,為使會議順利召開,並考量相關討論事項應廣納各方意見,
    始得決議,爰明定委員由學者、專家代表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
    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及明定出席及會議決議之人數。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
    其他相關人員列席。」爰於第三項明定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為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參考
    上開定義及範圍,本會得視議題需要,邀請適齡之兒童、少年或其他
    相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指示,
辦理本會有關事務。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執行秘書之設置及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會有關事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