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
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應包括具有師資培育課程辦理經驗或教學經驗
之教師。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爰修正第一項師資培育審議會之委員資格。
二、本法經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時,考量本會之審議
任務為師資培育相關重要事項,為使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確能對於本
會之審議事項充分了解並提供具體建議,咸認為應就師資培育之大學
代表之資 格予以明定,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
後,請教育部於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師資培育審議會辦法中,明
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定之代表,應包括具有辦理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
經驗之教師,增列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之資格。
三、第三項所定「續聘」配合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為「續派(聘)」。
四、第四項所定「補聘」配合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為「補派(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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