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
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立法理由〕
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
    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二、原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
    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
    分類。
三、現行實務:
    (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
          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
          排之課程。
    (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
          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
          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
          殊需求領域課程。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
          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
          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
          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
          務。
四、原序文後段規定「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
    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酌修序文文字,
    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
    其分類如下」用語。
五、原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
    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
    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
    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
    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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