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
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
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
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
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
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
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
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
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
、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
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
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
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
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
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
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
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
定。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一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度過難
關,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認定受影響事業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
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二、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使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
任一個月亦可作為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期間。
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移列為第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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