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11046026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21條條文,自111年6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險峻,致國內製造業、服務業等產業受創嚴
重,甚至發生營運重大困難,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訂定經濟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十年三月十八日
、六月四日及九月二十八日修正。
考量國際疫情仍屬嚴峻,且衡酌國內疫情發展變化快速,為協助受影響事
業取得資金、展延貸款,以度過難關,減輕事業負擔,因應一百十一年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受影響事業之要件,新增一百十一年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展延貸款並減輕事業負擔,修訂一百十一年六月一
    日前辦理之貸款,經濟部亦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修正條
    文第六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
    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
    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
    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
    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
    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
          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
    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
    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
    、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
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
    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
    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
    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
    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
    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
    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
定。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一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度過難
    關,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認定受影響事業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
    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二、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使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
    任一個月亦可作為營業額減少之比較基準期間。
三、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移列為第七目。

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
本金償還期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
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
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立法理由〕
為協助受影響事業展延貸款並減輕事業負擔,度過難關,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前辦理之貸款,經濟部亦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
息減免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六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第六項新增,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