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每二年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
資恐風險,至少涵蓋賣方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
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備置並更新風險評估報告。
二、在決定整體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適當措施前,應考量所有之相
關風險因素,包括國家風險評估結果。
三、於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用詞,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內容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